《财会月刊》
案例简介:
2004年12月,经A市市委批准,李某任市供销社监事会副主任兼财会部主任。刘某是市供销社财会部干部、党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2007年1月,A市供销社监察室会同机关纪委、审计部门对群众举报刘某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刘某在2001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擅自使用财会部公章与银丰集团公司(私营企业)签订协议,先后以财会部名义将该部代市供销社管理的1.96亿元资金分27笔借给该企业,并以假银行对账单据掩盖事实。直至2004年9月,李某到银行调取对账单核实后,刘某才向李某报告了其外借资金的问题。此后李某组织财会部门等人员进行了追款,但一直到2005年5月,才向有关领导汇报了刘某的问题。李某的解释是害怕领导怪罪他,希望追款有了结果后再报告。后经多方努力,至2007年11月,供销社收回了刘某外借资金1.96亿元,并收回利息2789万元。调查中发现,应刘某的要求,银丰集团公司总裁张某曾帮助刘某的孩子转学,还多次请刘某和其家人一起吃饭。2007年5月,市供销社党组研究认为,刘某的问题已经构成挪用公款违纪错误,决定给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调查组同时提出,李某作为财会部主任,对刘某挪用公款问题长期失察,没有按规定及时检查账目,轻信刘某编造的假报表;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自行追款,长时间隐瞒案情等,建议给李某党内警告处分。2007年9月,供销社财会部党支部决定给予李某党内警告处分,后报供销社机关纪委、机关党委审议,并报供销社党组批准,同意给予李某党内警告处分。10月,A市供销社将对李某的处分意见报A市市直机关纪工委、工委审议。11月,经A市市直机关纪工委、工委审议批准,由市直纪工委将李某违纪案报市纪委审批。
问:本案的处理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何问题?应如何处理为宜?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对刘某的处理无论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存在问题,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且情节严重,给予双开处分是正确的。对于李某的行为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但不符合处理程序,应由市纪委对李某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对刘某在处理程序上没有问题,但对刘某的违纪事实以挪用公款定性处理不准。对李某的处理不仅程序上不合法,而且在实体上定性不明,处理偏轻。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办案程序和实体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分别进行分析:
1.关于办案程序方面,对于违纪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处分审批权限等,中纪委、监察部均有明文规定。中纪发(1994)4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17条规定:“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本条第(三)项“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即“分级立案”原则。中纪发(1983)12号《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对于违纪党员和党组织的处分批准权限规定了“分级负责”的原则。上述“分级立案”和“分级负责”,都是按照隶属管理(党员的组织隶属关系)和级别管理(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级别)进行划分的。
据此,刘某是A市供销社财会部的普通党员干部,其党员组织关系和干部级别管理均在本单位——市供销社的管辖权限之内,那么,市供销社机关纪委、审计部门和监察室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根据群众举报对刘某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由市供销社党组研究决定对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符合分级立案、分级负责原则的。而李某的身份则不同,虽然仍兼任市供销社财会部主任,但其最高职务是市委批准任命的市供销社监事会副主任,属于市管干部。按照上述级别管理的原则划分,对其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应由A市纪委直接立案、进行调查。至于对其进行处分的批准决定程序,如果给予撤职以上的重处分,应由市纪委提出处分意见,报A市党委常委会批准。如给其严重警告以下的轻处分,则由市纪委常委会直接研究决定。可见,本案市供销社机关纪委、监察室牵头的调查组对李某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之后又逐级报批,是不符合前述办案程序规定的,应予纠正。
2.关于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对刘某的违纪行为定性不准。刘某在本案中,共分27笔将代市供销社管理的1.96亿元资金借给私营企业银丰公司使用,但每次都是以财会部单位的名义加盖公章与对方企业签订协议后出借,调查中发现该企业总裁张某曾帮助给刘某的孩子转学,与刘某及家人多次吃饭,但未发现刘某收受过财物方面的利益,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挪用公款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不同,因而对刘某以挪用公款定性不准。本案刘某的违纪行为应以“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将公款供他人使用”定性处理为准(论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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